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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执行法,旨在一面制限人民,使受法律上之拘束。
如果全体人民规定日后制宪权的行使交给代表,这无异于人民对其未来的活动提出了程序性的限制。即领袖有预见的能力,而团伙只能记住当前的需要和受制于这些需要。
在1922年的《政治的神学:主权学说四论》一书中,施密特一上来就给出了主权的定义:主权就是决定非常状态。而意志,对照于理性的同意,正可以发挥这种功能作用,因为意志就其本质而言,乃自成一个统一体,无法分割。如果他们透过这段历史向前看,追溯他们与那段日子的联系,他们会发现他们什么都没有。[7]156藉此,阿伦特认为美国革命实现了罗马式的权力与权威的分离,即权力属于人民,权威属于制宪者,也只有通过这种分离才能实现对人民权力的驯化。首先,广义上的法治也包括宪法,而现代法治的根本精神就在于讲求一种去人化(impersonalization),即法之上再无具体的人的存在。
[6]93 (三)如何打破恶性循环? 施密特之后,对现代制宪权理论有所发展的是著名的政治哲学家阿伦特。这与专制主义的君主主权说,主张君主的权力超越于宪法之上,无论何时皆可废止和变更宪法,陷于同样的谬误。而立法者也负有义务对于所有尚未确定之案件,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宪法之规定[30]。
例如释字第300号解释:「其中但书对羁押展期之次数未加适当限制部分,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本旨不合,应仅速加以修正,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本件原处分作成时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15条既非无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行为时土地税法第41条第2项规定,依土地税法第54条规定予以处罚,即无不合。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9条乃「一般性规定」:「(1)对于已经确定之刑事判决,是依据与基本法不相符合之规范或依据第78条被宣告无效之规范或所依据之规范之解释,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该解释与基本法不相符合时,得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再审程序。进入专题: 违宪法规 解释效力 。
并非均采取向将来失效之模式[42]。(四)单纯将违宪法法规作为过渡期间之规范 在大法官解释宣告法规违宪而定期失效,却未有其他配套措施时,或许可认为大法官将违宪法规暂时作为过渡期间之规范,但如上所述,此种作法的正当性应仅限于下述法规违宪之类型:「如果宣告法规无效所造成之状态,比以往违宪规定更不符合宪法秩序的情形」[46]。
』此一规定,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达之公同共有人之诉愿、诉讼权,与宪法第十六条之意旨有违。至于行政机关,则在违宪法规仍然有效期间内,为维护重大公益或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所必要范围内,尤其是在下述法规违宪之类型:「如果宣告法规无效所造成之状态,比以往违宪规定更不符合宪法秩序的情形」,仍应继续执行。惟本院释字第五八二号解释宣告与宪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号、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号判例等为刑事诉讼程序法规,且已行之多年,相关刑事案件难以计数,如依据各该违宪判例所为之确定判决,均得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非常上诉,将造成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损害,故该解释除对声请人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并未明定赋予一般溯及效力。然而我国当前政经局势,已经进步到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人民人权意识高涨,政府也标榜「人权立国」,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违宪法规继续侵害人权长达一、二年之久,尤其行政命令研修之法制作业,更不应长达一年之久[62],司法机关岂能容许我国行政效率不彰至此? 国内学者认为大法官解释结果宣告法令违宪,如采取「定期失效宣告」的方式,要求相关机关(包括法院)在一定期限内适用违宪法规,自应更加审慎为之并说明理由,不宜过度浮滥使用此一模式,其更应藉由解释本身解决因此导致之难题[63]。
或 2.进一步课予立法者义务:应对于在解释公布时尚未确定案件,溯及既往生效的重新制定合宪之法规(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多数裁判见解)。例如有关烟酒税法第21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专卖之米酒,应依原专卖价格出售。二、行政命令违宪之情形 有疑义者,如果被违宪宣告之法规属于法规命令或解释令函位阶者,则行政法院在裁判时,可否拒绝适用违宪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原有个别案件之违法审查权,是否因为大法官限期失效之解释而被剥夺? 按司法院对于法令违宪审查,具有通案效力,得宣告违宪法规无效或失效,以维护现宪政法律秩序。而对于据以声请解释案件,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已非法律见解歧异问题。
足见大法官违宪宣告之解释,也追溯既往而适用至尚未确定案件[13]。盖大法官解释仅于主文所及范围内,始有法律拘束力,理由旁论部份并无拘束力,何况该项理由旁论又与解释主文矛盾,更不应有其拘束效力。
在此涉及一个比较短的新法规之适用期间,其合宪性以往即常被争执,而财政主管机关也已经对此合宪性疑义,采取暂时性规定进行响应。」由于地方政府并非中央主管机关之所属下级机关,因此不受其解释令函之拘束)[53]。
[57]同说,葛克昌,违宪定期失效法规与依法审判,页3,发表于2010/4/10税法研究会,第二回。」 如能提示主管机关得本于行政立法权之作用,进行利益权衡,考虑是否采取溯及生效之立法修法,以资补救,当更能保障人权。张永明,宪法诉讼法草案之探讨,月旦法学杂志,145期,2007/6,页37。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该等中央所订地方自治法规之行政函释,具有指导建议性质,地方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自可不受该等行政规则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条规定:「有效下达之行政规则,具有拘束订定机关、其下级机关及属官之效力。亦即拒绝适用被宣告违宪之法规(虽然定期失效)作为处罚依据。如要对于法规违宪宣告并限期失效时,建议可采取下列配套措施,例如: 1.限期失效宣告同时表明在过渡期间,应限制其违宪法规之适用范围,至维护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最少限度范围,以符合比例原则,如采取释字第641号解释之作法要求有关机关在过渡期间,应「依本解释意旨另为符合比例原则之适当处置」。
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3.如果授予人民利益之法规,因为违反平等原则而被宣告违宪,并限期失效宣告,可考虑表明在过渡期间,其他因违反平等原则而未能受益之群体,也准予类推适用,纳入法规适用范围[66]。
亦即宪法法院也可能自己设定过渡期间,仅宣告法规不符合宪法,并于未来新法规存在之后,方始失其效力。当然,如果行政命令有进行各种解释或法规漏洞补充之适用空间时,则诉愿审议委员会仍得行使解释权以及漏洞补充权限。
以维持法律秩序安定性。」其「立即失效」与「定期失效」之考虑,取决于「法正义」与「法安定」冲突时之价值抉择,多数意见虽知米酒经济管制客观环境丕变,仍给予立法者一年之缓冲或犹豫期间,想必是「法安定重于法正义」,以及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思考理路下的产物[19]。
在此应视该诉愿事项属于中央委办事项或地方自治事项而定。 陆、违宪法规限期失效,于过渡期间之效力之探讨-以诉愿审查为中心 一、立法者重新溯及生效之立法,以重建合宪法律状态 参考德国释宪模式,如果法规被宣告违宪,原则上应具有下述效果:在解释文所及范围内,法院以及行政机关不得再予适用,其已经适用该违宪法规而确定之案件,并停止执行,而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立法院或发布行政命令之行政机关)也负有义务对于所有尚未确定之案件,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宪法之规定[48]。[44]参见释字第641号解释,李震山大法官及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如果一个规范被宣告不符合宪法时,则原则上应具有下述法律效果:在宪法裁判主文所及之范围内,法院以及行政机关不得再予适用该违宪规范。
司法院针对宣告违宪法令失其效力,未修正前所遗法令「空窗期」问题,也有谕知以法律漏洞填补方式解决者,包括「类推适用」(释字第474号、第583号解释参照)、「准用」(释字第559号解释参照)其他法律等[45]。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曾经裁判,宣告法规违宪限期失效,但同时课予立法者义务至少对于在宣告违宪时所有尚未确定之案件,将来应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宪法之规定[49]。
但宪法法庭之判决主文另有谕知者,依其谕知。二、立法机关对于过度期间可能之处理方式 在司法院解释法规违宪而限期失效之情形,仅该项法规之立法机关(立法院、地方议会或发布命令之主管机关)有权限或甚至负有义务参酌解释意旨,溯及生效的废止该违宪法规,以重建符合宪法秩序之法律状态,其他机关则无此一立法权限。
在例外情形,如果系争被宣告违宪之规范的特殊性,基于宪法上理由,尤其是法安定性之理由,有必要将该违宪规范,暂时作为在过渡期间内之规范,而继续存在,以免在此期间内,因为法规真空产生之合宪秩序比以往更加遥远时,则应继续适用违宪规定[32]。行政法院的功能任务,在于在具体诉讼案件上,伸张个别案件之正义,其判决仅有个案效力。
只是继续执行违宪法规之强度及范围应可重新检讨,参酌解释意旨慎重为之,以符合比例原则。」亦即除原因案件外,大法官解释向将来生效,而违宪法规也仅向将来失其效力,从而,似乎认为以往尚未确定案件,仍应适用过去行为时之违宪法规继续处理,此与其解释主文仍然承认解释效力及于解释公布前尚未确定案件之意旨互相矛盾,故该解释理由之旁论所谓「违宪法规原则上自解释生效日起失其效力」,应善意解释为已经裁判确定案件,原则上不受最新解释法规违宪宣告之影响。二、法规违宪之解释效力之例外情形 但经宣告违宪之法规溯及失效结果,固然实现宪法与法律所追求之合宪性与合法性之社会正义,但如此也可能妨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与公共利益,因此,在实现符合宪法秩序之社会正义之时,有时也须兼顾宪法上法安定性(国家公共利益以及人民之善意信赖保护)之要求,因此在「例外情形」,有必要二者妥协兼顾。系争通传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有关通传会委员选任之部分,至迟应于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但除有特殊正当理由外,地方政府也仍应尊重中央主管机关之解释令函,不宜任意采取不同之解释,以维护全国法律秩序以及行政秩序之统一性。2.预留修法空间,避免法令真空。
而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也应积极思考在限期失效之过渡期间内,应如何因应,包括在违宪法规之解释适用范围方面,更加慎重执法,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至维护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最少限度范围,以符合比例原则。定期违宪宣告模式有其根本上缺陷,亦即此将造成违宪法令在失效期限届至前仍然继续侵害宪法价值,有违宪法最高性,而造成理论上冲突,且大法官对审查法令结果宣告采违宪定期失效之模式,除上开所述有利于法秩序安定外,其最主要的考虑是给制定法规机关过渡时间,使其修改或重新订定法规(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自版,2003年9月修订版,第425页参照),故于该等失效期日届至前,机关自应致力于修法使其具合宪性。
[64]许宗力,宪法与政治,收于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1997年,页72-74。于相关法律为适当修正前,法院为留置之裁定时,应依本解释意旨妥为审酌,并予指明。